姚艳艳律师亲办案例
10 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来源:姚艳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09
浏览量:6861

读:广州中院梳理了2014-2017年以来广州法院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发布了广州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白皮书暨典型案例。以下内容为10个公开发布的典型案例


案例要目

01 . 余某立诉唐某勇、某保险公司等案件:城镇 / 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认定

02 . 张某平诉某投资公司、某物业公司案件:观光车符合机动车标准时的责任承担

03 . 刘某诉苏某强、安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案件:车辆挂靠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04 . 李某仁诉司某叶、某市政集团等案件:道路养护施工单位责任认定

05 . 邝某全诉胡某渐、某保险公司案件:关于提交虚假证据的法律后果

06 . 赵某飞等诉某保险公司案件:家庭成员作为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07 . 李某东诉某保险公司等案件:投保时行驶证过期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可否免赔

08 . 胡某杰诉黄某聪、某保险公司等案件:驾驶人逃逸保险公司可否免赔商业三者险

09 . 潘某萍等诉王某斌、姚某、某保险公司等案件: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保险责任认定

10 . 刘某英诉刘某根、某保险公司等案件: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率的认定


案例详情

案例 01

余某立诉唐某勇、某保险公司等案件

城镇/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认定问题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28日,唐某勇驾驶的货车与余某立驾驶的货车、案外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余某立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勇、余某立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唐某勇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余某立起诉唐某勇、某保险公司等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认定余某立提交的各项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实事发前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认为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判后,余某立提起上诉。二审根据余某立在一审时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居住证明及其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认为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上述费用,故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余某立向法院提交了其在某银行开立的账户,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每月均有多笔收入、支出,另提交了其女儿在广州某医院的出生医学证明、房东出具的居住在广州的证明等。二审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前余某立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我国现行的经济发展政策要求统筹城乡发展,城乡之间的差别逐渐缩小是大趋势,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仍存在城镇和农村两种标准,且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远高于农村居民。如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在诉讼中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时,应向法院提供相关社保记录、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或银行账户历史流水清单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诉讼中积极充分举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 02

张某平诉某投资公司、某物业公司案件

观光车符合机动车标准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2日,吴某奇驾驶无号牌观光车与张某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平受伤。交警认定吴某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平承担次要责任。涉案观光车的所有人为某投资公司,平时由某物业公司实际使用。

裁判结果

一审认定涉案观光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原则解决受害人的损失赔偿问题,判决某投资公司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张某平承担赔偿责任。判后,某投资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对观光车构成机动车标准时责任承担问题的意见。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一些居民小区或景区内用以代步的观光车的动力、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因素符合机动车的技术指标的,不论其为电力还是燃油驱动,也不管其是否只在特定区域范围内使用,都应被认定为机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应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处理。本案旨在提醒观光车、电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者应关注车辆技术指标,一旦属于机动车,应为车辆办理相应牌照,购买相应保险,以分担车辆使用过程中的风险。

案例 03

刘某诉苏某强、安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案件

车辆挂靠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1日,苏某强驾车造成其车上乘客刘某受伤。交警认定由苏某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某强驾驶的货车登记车主为安某公司,该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某就其因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诉至法院。一审时,安某公司辩称其只是涉案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实际车主是苏某强,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后保险公司上诉,苏某强在二审时称其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安某公司名下运营,为此苏某强提交了与安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改判认定刘某实为苏某强所驾车辆上的乘客,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交强险的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苏某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安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所谓挂靠,实质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该行为实际规避了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违背了行政许可,在法律上应给予否定性评价。实际车主对挂靠车辆享有支配权,并从机动车的运行中享有收益,因此其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是车辆的名义所有人,可对挂靠车辆的运营进行控制、支配,并分享运营利益,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其应与挂靠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是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旨在提醒被挂靠单位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权责相一致的原则,被挂靠是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加强对挂靠车辆的规范管理,而不是只收取挂靠费。

案例 04

李某仁诉司某叶、某市政集团等案件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责任认定问题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1日,司某叶驾车与行人李某仁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仁受伤。交警认定司某叶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某市政集团在进行道路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根据某市政集团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判决某市政集团应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后,某市政集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关于某市政集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

法官说法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上施工时,应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否则应认定道路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中,某市政集团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应依法依规在其施工、养护、维修的道路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以减少和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

案例 05

邝某全诉胡某渐、某保险公司案件

关于提交虚假证据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7日,邝某全驾车与胡某渐驾车发生碰撞,造成邝某全受伤。邝某全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其相应的赔偿费用。邝某全为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需扶养父亲邝某多和母亲李某环二人。二审中,邝某全又提交了该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之后,由于某保险公司去邝某全所在的村调查走访,邝某全再次提交了该村委会出具的另一份《情况说明》,表明其父母已去世,邝某多、李某环与邝某全实际上是叔婶关系,邝某全无被扶养人,并承认第一份《证明》系其本人到该村委会开具。

裁判结果

一审认定邝某多、李某环为邝某全的被扶养人,支持了邝某全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判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改判保险公司无需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对邝某全罚款5000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因邝某全在诉讼中提交虚假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致使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邝某全二审又继续向法院提交被扶养人的虚假材料,其行为已经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故依法对其予以罚款,以示惩戒。

本案意在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正当维权,不能为了谋求非法利益弄虚作假,否则轻则被罚款、拘留,重则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 06

赵某飞等诉某保险公司案件

家庭成员作为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问题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9日,赵某飞驾车碰撞在车尾部活动的行人张某某(系赵某飞的妻子),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交警认定赵某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判后,赵某飞等人提起上诉,二审改判保险公司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涉案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系保险公司提供、制定的格式条款,对家庭成员免赔的格式条款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免除了保险公司对家庭成员作为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排除了家庭成员作为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属于免除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故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商业三者险强调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同时在客观上也具有一定的损失填补功能。保险条款一般为格式条款,投保人在投保时处于弱势地位,为公平起见,法律对保险条款制定方,即保险公司的要求更高。当合同条款存在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内容,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因此,保险公司在制定相关免责条款时,应避免出现法定无效情形,并依法履行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

案例 07

李某东诉某保险公司等案件

投保时行驶证已过期保险公司可否免赔商业三者险问题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8日,刘某通驾车造成李某东受伤。涉案小车的检验有效期为2014年12月,投保人于2015年4月10日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投保时车辆已过检验有效期。李某东就其各项损失费用诉至法院。某保险公司以涉案保险条款写明了“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抗辩免赔。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未采纳保险公司抗辩的免赔事由,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虽然案涉保险条款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但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在保险公司承保时已过有效期,保险公司承保时已经处于免责状态,但保险公司仍承保并收取了相应的保费,现又以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已过检验有效期为由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信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免赔的事由不成立。

本案意在提示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审查核实被保险车辆是否符合投保条件,不能为片面追求保险营销业绩,不尽承保前应尽的审查义务,而在保险理赔时却又找各种理由百般推诿。保险公司应以诚实信用赢得营销口碑和市场信用,实现保险各方合作共赢。

案例 08

胡某杰诉黄某聪、某保险公司等案件

驾驶人逃逸保险公司可否免赔商业三者险问题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6日,黄某聪驾车与胡某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杰受伤。事故发生后,黄某聪驾车逃离现场。交警认定黄某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聪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胡某杰就事故损失诉至法院要求黄某聪、某保险公司等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认定因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提示义务,故其无需承担赔偿商业三者险的责任,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只需赔偿交强险。黄某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肇事逃逸是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同的人对“逃逸”的判断因专业知识、生活经验、立场等因素差异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对于是否构成逃逸依法应由交警部门或法院等职能部门予以认定。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就驾驶人在事发后存在逃逸行为而主张免赔商业三者险较为常见。本案中,法院根据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和驾驶人在事发后存在逃逸行为的情形,结合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有关驾驶人逃逸的保险公司可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认定保险公司可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本案意在提示公众在投保时应留意保险合同中相关免责条款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依法处理,不要逃逸,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例 09

潘某萍等诉王某斌、姚某、某保险公司等案件

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保险责任认定问题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8日,王某斌驾车与何某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均死亡的事故。交警认定王某斌和何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斌所驾车辆的车主为姚某,其向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投保时,姚某在投保单中“机动车使用性质”一栏填写为“家庭自用”。实际上,姚某在投保前以每月3800元将该车出租。何某均的近亲属潘某萍等人就损害赔偿问题向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370845.93元给潘某萍等人。判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改判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商业三者险的责任。

法官说法

同一车辆因其用途不同,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的风险也不同。用于出租的车辆,因驾驶人员驾驶技能不同及运行路线存在不确定性,发生保险事故的风险也会大大增加。保险公司针对不同车辆用途,按照不同的费率收取保险费。本案中,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姚某在投保时为达到减少保险费用支出的目的,故意隐瞒了投保车辆的真实用途,将出租用途的车辆按照家庭自用的方式投保。此举违反了保险法要求投保人应当履行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依法可免赔商业三者险.

民事活动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应将被保险车辆的真实用途及相关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不能蓄意隐瞒车辆使用性质。否则,当事故实际发生时,保险公司可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予赔付,投保人将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这显然得不偿失,也使其投保为车辆分散风险的目的落空。

案例 10

刘某英诉刘某根、某保险公司案件

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率的认定问题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9日,潘某祥驾驶摩托车与刘某根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潘某祥受伤后死亡的事故。事发时刘某根驾驶的货车超载率达148%。案涉货车由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潘某祥的母亲刘某英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主张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其在商业三者险中可享有10%的免赔率。一审认为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未采纳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判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查明,保险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车辆超载可享有10%的免赔率,该条款是以区别于其他条款内容的黑色字体标注,其还提交了投保单,在投保单中有关保险公司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特别声明”处有“刘某根”的签名,证实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一审未支持保险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中享有10%免赔率的主张,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不当。二审遂改判支持了保险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中可免赔10%的上诉主张。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商业三者险在法律上的基本功能是分散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风险,故法院在审理该类保险合同纠纷时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保险人与投保人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约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通常约定,被保险车辆超载的,保险人可享有一定比例的免赔率,该项约定是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依法只需履行提示义务即可。故对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车辆超载,其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约定可享有一定比例免赔率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免赔的部分应由侵权人向受害人赔付。该案例旨在提示公众超载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且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会主张超载免赔,应严格遵章守法,避免超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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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姚艳艳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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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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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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